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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文,浙江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渣、磷化渣、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共计10.275吨交给被告人王某运走处置,被告人王某随后将以上废物运走倾倒在永康市古山镇溪干村沙场。次日,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接到举报赶至永康市古山镇溪干村沙场进行现场勘查,上述废物被查封存放于金华市莱逸园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经认定,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渣、磷化渣、废油漆桶等废物为危险废物。2015年3月19日、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陈某分别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甲、邹某、李某、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营业执照、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危险废物,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