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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佐恩贵与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佐恩贵,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佐恩贵,女,193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田丽秋,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付克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娅,女,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系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系该厂员工。上诉人佐恩贵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佐恩贵向法院起诉称,1987年至1992年间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就经常不给退休职工开工资,累计15个月,工资约2250元。1993年至1999年期间,由保险公司向企业拨款给退休职工开资。但是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却只发放工资额度的60%,侵占部分累计5,184元。1992年5月25日本人交费300元集资,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承诺百年之后给1,000元丧葬费。但是至今没有发给任何一人时间长达23年,故要返还兑现1,000元。本人已84岁,又重病在身生活负担很重开销很大,经济拮据,申请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返还拖欠工资2,250元,侵占工资5,184元,丧葬费1,000元,医保费153.5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给予部分利息。原审被告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辩称,原告诉讼1987年至1992年,由于当时生产效益不好、产品少,退休职工人数比较多,企业负担重,至少每人每月按50%开资,不存在不开,也存在拖欠。原告1992年交300元集资款,当时是保险公司给退休职工办理参保(本人保费300元,死亡后返还1,000元)。至此,我单位对死亡退休人员已经全部兑现。因原告本人还健在,故不能办理兑现。企业经济效益长期亏损,债务累累,职工开资困难,退休职工停止发放享受一切福利待遇。拖欠的工资从1987年开始,单位查不到财务情况。诉讼期已经超过两年,不接受原告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佐恩贵系被告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员工,1980年12月退休。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2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佐恩贵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250元,侵占退休金人民币5,184元,放弃诉讼请求丧葬费、医保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会员证、退休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佐恩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侵占原告退休金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拖欠工资、侵占退休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侵占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佐恩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佐恩贵负担。宣判后,佐恩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返还拖欠工资2250元、侵占工资5184元,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单位应当提供财会账目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承认拖欠1987年至1992年的工资;一审程序违法。沈阳市测温仪表二厂答辩称:上诉人诉讼不真实,在退休职工中造成不良影响,且已经近30年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1987年至1992年的工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诉争拖欠工资的财会凭证,因上述凭证年代久远,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业已承认于1987年至1992年间,每月按50%发放工资,但上述拖欠工资纠纷发生于1992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项民事权利被侵害至今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被上诉人也予以时效抗辩,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返还拖欠工资22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证言,只能说明证人自身与被上诉人存在工资拖欠纠纷,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一次性补发统筹退休费用花名册》《1999年2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均盖有上诉人名章,故上诉人返还侵占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违反程序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佐恩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