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黄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华,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成华在重庆市南岸区洋人街人工湖售票处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扒走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魅族“魅蓝NOTE1”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9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成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黄成华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机凭证、情况说明,证人秦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告人黄成华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