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江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江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728号原告常熟市江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北周谨路2幢。法定代表人周会峰。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神宇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赵曙宇。原告常熟市江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裕公司)诉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裕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9608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但之后未按约履行任何一期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608元。被告神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热处理材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多年来系业务单位,截止2015年7月1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59608元,现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全部偿还上述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方保证上述欠款分2年偿还,第一期于2015年底前归还乙方货款人民币47882元,第二期于2016年底前归还人民币111726元,结清双方债务。二、甲方承诺如经营稍有好转,即可提前还款,具体还款数额、期限再行商议。三、本还款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即可生效,双方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债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停业,款项至今分文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信息、身份证明、还款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159608元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虽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款项尚未到期,但因被告对到期债务分文未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按照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所欠货款159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神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江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9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46元,由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7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江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怡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