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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方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上午,经共谋,被告人方某伙同同案人员唐某(已诉)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段某某某某某某某门口的路边上,由方某撬锁盗车,唐某在旁边望风并接应,二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米字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6年1月6日上午,经共谋,被告人方某伙同同案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骑一黑色某某某摩托车,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段某某某号附某号某某某某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某某牌电动自行车车锁破坏,二人准备推动之际被挡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抢劫、盗窃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处查获并扣押自制T型开锁工具两个、某某某某某摩托车一辆,自某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自制T型开锁工具一个、电动车U型锁一个以及某某牌电动自行车,前述某某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某某某。(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第二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方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自制T型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书记 员代  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