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水安与董国锋、韩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水安,董国锋,韩强,内蒙古凯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土默特左旗力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呼包路北。法定代表人:王锁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水安,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国锋,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强,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审被告:内蒙古凯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法定代表人:王艳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韩水安因与被申请人董国锋、韩强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凯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聚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事人。韩水安和韩强非聚力公司员工,聚力公司也未授权给韩水安和韩强,韩强与董国锋签订的外立面保温施工合同属韩强个人行为。此合同与聚力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聚力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董国锋与韩强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案与聚力公司无牵连。(二)一审法院未通知聚力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聚力公司参加鉴定,因此,本案工程质量鉴定程序不合法。(三)外墙保温由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属行政职权管理范围。验收合格审核程序严格,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最终结果,法院以内蒙古中盛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作为定案根据,违反法律规定。韩水安申请再审称: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施工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没有���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韩水安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查明韩水安挂靠聚力公司,聚力公司将其承包凯拓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挂靠在公司名下的韩水安。据此,聚力公司提出的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该案与其无牵连,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在一审程序第一次开庭后作出,聚力公司在一审程序第二次庭审中,在法官对鉴定报告内容释明后和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本案所涉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因此,聚力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的请求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聚力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最终结果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论诉争工程是否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诉争工程已实际转移由发包人占有管理使用的,应视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已成就。该条款对于建设工程的整体和部分均产生约束力,即发包人应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本案中,韩水安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建“第一街住宅小区”项目后,又以“发包人”的身份将其中部分工程的外墙保温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董国锋。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董国锋施工的外墙保温装修工程已被另一外墙涂料工程覆盖,即韩水安作为“第一街住宅小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接收了董国锋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并在其上继续施工,该行为应视为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因此,韩水安占有涉案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其后又以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其再���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聚力公司、韩水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水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