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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秀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家,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家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5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秀家至xx网吧,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人民币。2、2016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秀家至xx网吧,趁被害人武某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三星GALAXYA-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秀家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秀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秀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秀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王秀家至xx网吧,先后两次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上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5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秀家至xx网吧,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机,窃取其放于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2、2016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秀家至xx网吧,趁被害人武某睡觉之机,窃取其放于电脑桌上的金色三星GALAXYA-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秀家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秀家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刘某、武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654号关于苹果6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连价鉴[2016]29号关于被盗移动电话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秀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秀家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秀家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王秀家予以退赔。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秀家退赔被害人刘成昌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武熙雄经济损失2400元,共计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