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史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延河,李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285号原告史延河,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史晓燕,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被告李荣刚,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罗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延河与被告李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荣刚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白东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延河委托代理人史晓燕、被告李荣刚委托代理人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荣刚于2014年12月17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本息均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李荣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2%计)。被告辩称,借款及相关约定均属实,只是现在经济因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原告史延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荣刚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荣刚向原告史延河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史延河提交的借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荣刚向原告史延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荣刚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史延河与被告李荣刚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史延河向被告李荣刚提供了借款,被告李荣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史延河要求被告李荣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延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荣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