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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赵连军诉严红彬、商丘市亮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军,严红彬,商丘市亮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634号原告赵连军,男,50岁。被告严红彬,男,50岁。被告商丘市亮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北富康路西中园车城E区8栋24号。法定代表人严九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连军与被告严红彬、商丘市亮科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告知原告赵连军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则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赵连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告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潘进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