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创艺工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与巴东县金字山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创艺工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巴东县金字山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天下会商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武汉创艺工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安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系原告武汉创艺工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清,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武汉天下会商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创艺工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装饰公司”)诉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山置业公司”)、第三人武汉天下会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会顾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刘昌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艺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巴东天街样板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委托原告创艺装饰公司对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营销策划所需的山水龙城项目巴东天街样板街进行装饰装修,2013年12月1日开工,同年12月23日竣工,工期为23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包干价为88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30%,物料进场硬装完成后付30%,软包装及亮化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35%,另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支付,逾期付款日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创艺装饰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按期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使用,但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仅支付前两期工程款共计528000元,余款35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创艺装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创艺装饰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2000元及违约金128480元。原告创艺装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巴东天街样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设计图纸、预算书、钢结构制作合同及付款凭证、箱制作合同及付款凭证、巴东天街实景图片、样板街开盘营销图片、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的证明及付款凭证。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系巴东县“山水龙城”项目的开发商,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负责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山水龙城”项目的营销策划。2013年11月28日,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创艺装饰公司(乙方)、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丙方)签订《巴东天街样板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丙方营销策划所需的“山水龙城”项目巴东天街样板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实景展示店,包括女装店、女包店、男装店、川菜馆、火锅店、咖啡店、童乐宝、售楼部、手工铺以及门头和外立面改造装饰,具体面积参见乙方报送的设计图及施工图。工程内容:实景商铺、商业街外立面装饰装修、软装工程、亮化工程等。2013年12月1日开工,同年12月23日竣工,工期为23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包干价为880000元。付款方式及金额: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30%,物料进场硬装完成后付30%,软包装及亮化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35%,另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付利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预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创艺装饰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按期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在2014年春节前农民工返乡期间组织了盛大的文艺表演和广告宣传,正式开始对巴东天街样板街店铺进行营销。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创艺装饰公司预付工程款264000元,同年12月23日付款50000元,同年12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114000元,共计528000元。合同约定的前两期工程款已付清,但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创艺装饰公司工程款352000元(含质保金4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创艺装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创艺装饰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创艺装饰公司提交的《巴东天街样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巴东天街实景图片、样板街开盘营销图片、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的证明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创艺装饰公司与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创艺装饰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给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使用,虽然原、被告未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但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委托的负责营销的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已进行了盛大的营销宣传,应视为交付的装饰装修工程合格。原告创艺装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对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尚下欠原告创艺装饰公司工程款352000元(含质保金4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308000元应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案当事人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从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原告创艺装饰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后已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3日为装饰装修工程的交付日期。合同约定“剩余5%即44000元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支付,质保金不计付利息”,故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预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诉讼中原告创艺装饰公司主张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对未付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明确违约金仅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该主张未加重违约方的义务,本院应予准许。综上,被告金字山置业公司对未付工程款308000元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2420元(308000元×0.0005×365天×2年),对未退还的质保金44000元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030元(44000元×0.0005×365天),违约金总额为120450元,原告创艺装饰公司的主张的违约金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合同内容看,第三人天下会顾问公司并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创艺工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8000元并退还质保金44000元,共计352000元;二、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创艺工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2042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创艺工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5元,由原告武汉创艺工坊展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贾泽升人民陪审员  刘昌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155号(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155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