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翟×与茅×1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茅×1,茅×2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831号原告翟×,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茅×1,男,2015年2月3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茅×2(茅×1之母),1980年2月19日出生。第三人茅×2,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翟×与被告茅×1、第三人茅×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茅×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3日生育被告。2015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被告由第三人抚养。后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并非原告所生,并出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1270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亲子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茅×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茅×2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翟×与茅×2原系夫妻关系,且婚内于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翟×1;于2015年2月3日生育一子茅×1。2015年4月8日翟×与茅×2协议离婚并约定:翟×1由翟×自行抚养,茅×1由茅×2自行抚养。后因翟×获知茅×1非其亲生,故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6月9日,郭×(案外人)以其与茅×2曾发生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茅×1具有亲子关系。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丰少民初字第12703号判决:确认原告郭×与被告茅×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翟×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茅×1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2015)丰少民初字第127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现有证据足以确认茅×1与翟×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故对于翟×要求确认其与茅×1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茅×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茅×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翟×与被告茅×1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茅×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