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栋不服太谷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智生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太谷县公安局,智生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26行初1号原告李栋。被告太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俊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会志,太谷县公安局水秀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刘艾兰,太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第三人智生俊。原告李栋不服被告太谷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智生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月1日向第三人智生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提供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会志、刘艾兰,第三人智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诉称,智生俊、温玉香和原告都是太谷县敦坊村仁和玛钢厂的同事,智生俊与原告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过冲突,智生俊一直想寻找机会找原告的麻烦。2015年5月21日下午,温玉香邀请原告到北郭村赶会吃饭,但并没有邀请第三人。下午16时左右,第三人借窜门为由,进了温玉香家的院子,站在正房门口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挑衅,并且在原告出门上厕所时恶意阻拦不让原告出门,为此二人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第三人和原告均受伤,但是原告没有住院,而第三人专门办理住院手续为日后讹诈原告做好了准备。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太公)行罚决字﹝2015﹞0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栋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据了解,被告给第三人智生俊作出的是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和第70条第(六)项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被告太谷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办案民警经过调查取证,所取证据证实:2015年5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北郭村温玉香家中客厅门口,智生俊与李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智生俊被打伤住院。2015年7月13日,经太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智生俊左眼钝挫伤符合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栋和智生俊本人供述、证人证言、智生俊的诊断建议书、现场照片、智生俊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我局对违法嫌疑人李栋和智生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李栋和智生俊本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栋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智生俊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驳回原告李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智生俊述称,被告太谷县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太谷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李栋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行罚决字﹝2015﹞0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光盘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时双方是相互殴打,为什么两个人的处罚不同,我认为处罚不当,我有第三人打我的光盘,还有我给被告的照片证明,当时我的右眼部也受伤了,我只是没有住院。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是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赶会的日子。在该村一温姓人家房屋门口第三人智生俊和原告李栋因琐事争执,继而李栋与第三人智生俊互相殴打,致智生俊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经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后住院治疗。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右眼有红、脖子被抓伤。上述案情有被告提供的全部案卷材料、原告李栋提供的视频材料光盘一张、李栋和智生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原告李栋和第三人智生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第三人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经医院诊断建议住院治疗。虽然原告也有伤但没有提供伤情鉴定及医院诊断建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给原告做出的(太公)行罚决字﹝2015﹞00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审 判 员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李守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