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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汉族,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Z47**号摩托车行驶至宁洱镇温泉村老赵寨K2+200M处时与茹某某驾驶的云JQ4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轻微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04mg/100ml血。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Z4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洱县至温泉村老赵寨K2+200M处时与茹某某驾驶的云JQ4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茹某某两人受轻微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04mg/100ml血。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茹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医疗费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人付某某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春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云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