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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致远与陈静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致远,陈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225号原告何致远,男,农民。被告陈静龙,男,农民。原告何致远与被告陈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致远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12月24日,经何致林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静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兄弟何致林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何致远现金9000.00元,大写玖仟元整,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2016年1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致远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