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涂文与余思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申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涂文,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思仪,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乐有志,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涂文因与被申请人余思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常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涂文申请再审提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三)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涂文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申请再审人涂文从提出再审申请至到听证时,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申请再审人涂文提出的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涂文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为收款收条及书面购房价格是虚假的,虚假的即为伪造。经查,本案是因涂文与余思仪在买卖门面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门面及土地售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涂文主张余思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涂文与其签订了《房屋门面及土地售让合同》,但是涂文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再审人涂文提出的这一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涂文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三)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曾 俊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