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元庭、曾彩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元庭,曾彩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元庭,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12。诉讼代理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彩凝,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7。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元庭、曾彩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被告何元庭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曾彩凝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何元庭签订九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5096、201205196、201205197、201205198、201205199、201205200、201205201、201205202、201205203,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元庭提供贷款人民币430000元、390000元、440000元、340000元、330000元、330000元、330000元、330000元、34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8%为基础上浮10%,即年利率7.48%,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合同》第13.1.2条调整;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2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何元庭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何元庭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何元庭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行使抵押物权等。《合同》约定,被告何元庭、曾彩凝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2118、2110、2111、2112、2113、2114、2115、2116、2117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元庭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合共326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何元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连续三个月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何元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元庭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元庭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750328.84元(其中本金2569957.87元,利息118648.16元,罚息51402.03元,复息5160.3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5日,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085%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7509元;三、原告对被告何元庭、曾彩凝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何元庭、曾彩凝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2118、2110、2111、2112、2113、2114、2115、2116、2117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元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明显不合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由于没有实际支付,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应支持。被告曾彩凝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涉案房产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买的,但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抵押房产拍卖后剩余款项应属于其与被告何元庭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采取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变动。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何元庭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6年4月6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何元庭,截至该日被告何元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569957.87元,利息153106.08元,罚息17409.76元,复利7780.2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9750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何元庭应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何元庭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还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何元庭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元庭认为罚息计算过高,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元庭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提前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何元庭主张费用过高。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何元庭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97509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该笔费用截至庭审时尚未实际支付,鉴于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实际工作量,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65000元。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何元庭、曾彩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以二被告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2118房、2110房、2111房、2112房、2113房、2114房、2115房、2116房、2117房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售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元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69957.8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6日,利息为153106.08元,罚息为17409.76元,复利为7780.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何元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何元庭、曾彩凝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2118房、2110房、2111房、2112房、2113房、2114房、2115房、2116房、2117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7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1元,由被告何元庭、曾彩凝共同负担19591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