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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与巫某丙、巫某丁等人因道路纠纷多次产生争吵。2015年9月8日8时许,巫某丙、巫某丁两人携带锄头、铁铲再次到兴宁市罗浮镇练优村圆径里道路上挖槽,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傅某(另案处理)看见后遂报警。后被告人刘某甲拿着铁棍和刘某乙、傅某、刘某丙先后来到圆径里村道上与巫某丙、巫某丁争执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甲用铁棍打伤巫某丙的手掌,巫某丁见状将被告人刘某甲扑倒在水沟里打斗,被告人刘某甲则用脚踢巫某丁的胸部。刘某丙、刘某乙也和巫某丙在水沟相互殴打。巫某丁从地上站起来时,傅某持木棍朝其头部打过去,巫某丁也拿起锄头棍打在傅某的腿部、头部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双方伤者带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巫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巫某丁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刘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刘某乙、刘某丙、傅某三人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归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书,证人巫某甲、巫某乙、傅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巫某丁、巫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通行道路纠纷引发争执而一时冲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引发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巫某丙、巫某丁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可兴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