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珠江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珠江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珠江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健全。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承霖。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罗铜新。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珠江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截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货款合共341908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货款计划安排书》,其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1908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分别向原告偿还每月不低于50000元。但截至起诉前,原告未收到被告偿还的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已不会主动清偿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19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珠江五金财务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承认截至2015年8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341908元;4、《货款计划安排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共欠原告货款341908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每月支付不低于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到2016年2月另作计划安排支付。被告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据1-4,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的真实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在《珠江五金财务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尚欠原告余款341908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盖章出具《货款计划安排书》,确认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总货款34190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每月各支付货款不低于50000元,剩余货款到2016年2月另作计划安排支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1908元,有被告盖章的《珠江五金财务对账单》和《货款计划安排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盖章确认欠款并于同年10月30日承诺于2015年11月起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3419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419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珠江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2.84元、财产保全费2240.94元,合共870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462.84元和财产保全费2240.9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全额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玮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