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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执异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157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沈双林,系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莫长林,系经理。第三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4]于执字第031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宏胜达彩钢有限公司清偿本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7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