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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3岁,1993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卓昊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铁晓颖,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铁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门口停车场,该车场管理员杨艳新(在逃)在清理车场内的摊位时,在该停车场卖化妆品的陈守丽叫来其老板张志玲,张志玲在与杨艳新交涉过程中发生争执,杨艳新在张志玲脸上打了一下,张志玲即从其三轮车上拿出一甩棍追打杨艳新,被群众劝解。后被告人胡某和杨艳新到停车场将陈守丽向交易广场治安办拉,被害人张志玲与其兄张志安追上胡某等人,双方发生厮打,杨艳新的亲戚及朋友周金州、李敏、李忠新、潘昭军(后四人在逃)等人帮杨艳新、胡某殴打张志玲、张志安,后致张志玲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志安1、3、4右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杨艳新等人家属于2016年1月13日与被害人张志玲、张志安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能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门口停车场管理员杨艳新(在逃)在清理车场内的摊位时,与在该停车场卖化妆品的陈守丽发生争执,陈守丽叫来其老板张志玲与杨艳新交涉,交涉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杨艳新在张志玲脸上打了1下,张志玲遂从其三轮车上拿出1根甩棍追打杨艳新,被围观群众劝解。后被告人胡某和杨艳新到停车场将陈守丽向交易广场治安办拉,被害人张志玲与其兄张志安追上胡某等人,双方发生厮打,周金州、李敏、李忠新、潘昭军(四人均在逃)等人亦帮助杨艳新、胡某殴打张志玲、张志安,致张志玲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志安1、3、4右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杨艳新等人的家属于2016年1月13日和被害人张志玲、张志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杨艳新等人的家属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志玲、张志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已支付),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志玲、张志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同案杨艳新、潘昭军、李敏的证言、证人陈守丽、王进太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关于正在追缴作案工具伸缩棍的情况说明、杨艳新、周金州、李敏、李忠新、潘昭军5人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为证;有陕西丹尼尔交易广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杨艳新的工作证明在卷为证;有案发现场监控提取笔录及光盘1张、被告人胡某观看监控的观看笔录;有被害人张志玲、张志安的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及相关检验报告、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志玲、张志安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胡某与杨艳新等人的家属于2016年1月13日和被害人张志玲、张志安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在卷为证;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的证言、胡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胡某等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不属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胡某与杨艳新等人的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张志玲、张志安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