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金宝与蒙文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宝,蒙文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96号原告韦金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洪华,农民。被告蒙文彩,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新宝,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韦金宝诉被告蒙文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洪华,被告蒙文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宝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到平果县××××村龙肥居民点拉客,前往旧城赶街。因车辆严重超载,车子刚刚起步就造成刹车失灵,所在路段属下坡路,加上被告操作不当,以致车辆不慎翻车致全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造成原告与蒙美花受伤最为严重。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及时送原告与蒙美花去医院,并答应负责医治好,加上被告与原告和其他伤者都是乡里乡亲,就没有通知交警部门来处理。因原告病情过重,直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5年3月16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尿道切除及端端吻合术,并住院治疗14天,再于2015年10月1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现在病情还未稳定。然而,被告只支付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次住院医疗费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0月1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6644.1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又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进行手术,开支医疗费4004.32元。原告自行承担出事至今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现在原告虽已出院,但根据医疗机构建议,仍需要休息、复查或者进一步治疗,而且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原告的病情从出事起1年至2年间方能鉴定伤残等级。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治疗后,原告才向交警部门反映,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648.42元。原告韦金宝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蒙文彩驾驶桂A×××××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蒙美花、韦金宝沿旧城至永州由六岸往旧城街方向行驶,行至平果县××××村龙肥居民点路段处,车辆侧翻,造成蒙美花、韦金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报警,蒙美花家属于2015年3月12日报警。此事故中,蒙文彩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蒙文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美花、韦金宝无责任。2.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韦金宝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5.右手软组织挫擦伤;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左侧骶骨骨折;8.左侧坐骨棘骨折;9.L5左侧突骨折;10.后尿道断裂;11.低钠血症。2014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收费票据,证明:韦金宝于2014年12月25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术后;2015年3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8385.20元。于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644.10元。于2015年12月1日第三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004.32元。被告蒙文彩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拉客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前,被告每天都驾驶摩托车到旧城街拉粉店的潲水回家喂猪,并不是专门拉客也不是兼营拉客。原告与被告是连襟关系。事发当天,正好是旧城街天,原告等车赶旧城街,因迟迟没有来车,就打电话给被告问被告是否也是赶旧城街,正好当时被告也是赶往旧城拉粉店的潲水,原告就在原处等候。就搭车事宜,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出于亲戚关系和人道主义才同意其搭车的。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积极全额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561。三、现在原告要求答辩人再支付其医疗费20648.42元,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已治好并出院,被告已全部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20648.42元,是其因“后尿道狭窄”和“膀胱造瘘术后”,私自自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该病情与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确诊的伤情不一致,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另外,被告认为“低钠血症”不是本事故造成的后果。四、针对本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已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本应预见到搭乘顺风车可能造成的后果未放弃拒绝搭乘反而主动联系搭乘,是任意后果的发生,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部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文彩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蒙文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桂A×××××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蒙文彩。2.收费收据(票据)4份,证明韦金宝受伤后,蒙文彩赔付的医疗费,在平果县旧城镇卫生院赔付968.30元,在平果县人民医院赔付9868.69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韦金宝第一次住院治疗)赔付18385.20元。3.支付费用清单,证明:韦金宝受伤后,蒙文彩开支交通费2530元,草药费1200元,给付伙食费600元、购买尿管胶费用1000元,共计5330元。4.证人蒙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早上,韦金保打电话叫蒙文彩开车去他赶旧城街。经质证,被告蒙文彩对原告韦金宝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进行认定,现场已经被破坏,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3中的原告韦金宝第一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蒙文彩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韦金宝对被告蒙文彩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开支交通费、给付的伙食费、购买尿管胶费用均无异议,对开支的草药费具体数额不知情。根据原告韦金宝的举证、质证,被告蒙文彩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韦金宝的证据1,虽然被告蒙文彩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蒙文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低钠血症”不是本事故造成的后果,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蒙文彩对原告韦金宝第一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蒙文彩的证据1、2、4,原告韦金宝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对于蒙文彩开支交通费2530元、给付伙食费600元、购买尿管胶费用1000元,韦金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开支草药费120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且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韦金宝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蒙文彩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桂A×××××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蒙文彩,被告蒙文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被告蒙文彩平时驾驶该车到旧城街上拉粉店的潲水回家养猪。原告韦金保与被告蒙文彩系连襟关系。2014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韦金保在平果县××××村龙肥屯等车欲赶旧城街,因久等未见来车,便打电话问被告蒙文彩是否到旧城街拉潲水,因被告蒙文彩当天也正要到旧城街上拉潲水,原告韦金保即在龙肥屯等候。被告蒙文彩驾驶桂A×××××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旧城至永州由六岸往旧城街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平果县旧城镇××龙肥××路段处,正在该处等车赶街的原告韦金宝和其他村民搭乘上该车。被告蒙文彩驾驶该车刚起步,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韦金宝和村民蒙美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韦金宝受伤后,即被送到平果县旧城镇卫生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68.30元。同日,并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5.右手软组织挫擦伤;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左侧骶骨骨折;8.左侧坐骨棘骨折;9.L5左侧突骨折;10.后尿道断裂;11.低钠血症。2014年12月2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9868.69元。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25日,原告韦金宝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建议三个月后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尿道狭窄;2.膀胱造瘘术后,2015年3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8385.20元。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644.10元。2015年12月1日,第三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004.32元。出院医嘱:1.半年后再回院复查,必要再次手术;2.如有不适请及时回院复查。原告韦金宝受伤后,被告蒙文彩赔付原告韦金宝在平果县旧城镇卫生院、平果县人民医院、第一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9192.19元,并赔付交通费2530元、伙食费600元、购买尿管胶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报警,蒙美花家属于2015年3月12日报警。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事故中,蒙文彩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蒙文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美花、韦金宝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蒙文彩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被告蒙文彩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时侧翻,造成车上的乘客受伤,并无其他导致车辆侧翻的原因,被告蒙文彩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进行认定,现场已经被破坏,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蒙文彩应对原告韦金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韦金宝明知被告蒙文彩所驾车辆并无营运资格,主动要求搭乘,虽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韦金宝对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责任,但对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具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对原告韦金宝的损害,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蒙文彩的责任。另外,被告蒙文彩免费送原告韦金宝上街,属好意同乘,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轻被告蒙文彩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蒙文彩40%的责任。原告韦金宝在庭审中称被告蒙文彩收取乘车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韦金宝仅就医疗费主张权利,系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原告韦金宝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0840.61元(含购买尿管胶费用1000元),被告蒙文彩应赔偿60%即30504.37元,现被告蒙文彩已赔付33322.19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金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乃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