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连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连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4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松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柏秋,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连臣,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程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连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弘程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柏秋、张伟,被上诉人董连臣及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程物业公司诉称:董连臣原系弘程物业公司单位雇佣人员,劳务派遣至吉林油田松原采气厂食堂工作,2015年3月31日因油田政策原因停止全部外用工,所以我公司与2015年2月27日通知董连臣及其他人员,于3月31日正式解除合同并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为2015年2-3月工资额为8800元,其中现金给付3860元,扣2-3月社会保险、医保保险个人部分368.72元,补发1-3月原预扣医保部分471.24元,折发工资5042.52元,工资全部结清。董连臣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决弘程物业公司给付各项赔偿金,故弘程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不予支付董连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628.42元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860.65元。董连臣辩称:弘程物业公司起诉理由没有依据,我请求的是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部分工资,弘程物业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解除合同的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弘程物业公司所说的给付董连臣经济补偿金并不是事实,董连臣没有收到。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董连臣与弘程物业公司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由弘程物业公司将董连臣劳务派遣至松原采气厂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董连臣离开弘程物业公司单位,2014年7月份,董连臣再次到弘程物业公司单位工作,被派遣至松原采气厂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因油田管理规定,至2015年3月各岗位不再雇佣外聘人员,董连臣不在松原采气厂食堂继续工作。2015年1月至3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亦未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董连臣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5日松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结论为: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628.42元,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860.65元,因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故不予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弘程物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董连臣工作期间,双方工资结算清楚,弘程物业公司不拖欠董连臣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董连臣系弘程物业公司单位劳务派遣职工,与弘程物业公司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双方间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3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弘程物业公司应依法承担双倍工资给付责任。董连臣每月工资2800元,弘程物业公司应支付董连臣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2800元×2月,2800元为合同约定工资,2个月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双方因用工单位的客观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弘程物业公司属于无过失性辞退,在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董连臣的情况下,应额外支付董连臣一个月工资280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董连臣支付经济补偿金,董连臣在弘程物业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应支付董连臣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按照弘程物业公司支付董连臣工资的银行往来及现金数额共计为22080.33元,该数额为董连臣应得工资,不存在已经支付���偿金的情况,故弘程物业公司抗辩已经给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原告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连臣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800元,共计11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松原市弘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弘程物业公司上诉称:弘程物业公司与董连臣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弘程物业公司与吉林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承包合同没有签订,弘程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责任。请求改判弘程物业公司不支付给董连臣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800元,共计11200元。董连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连臣于2014年12月双方间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3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称责任在案外人吉林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后果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属于无过失性辞退被上诉人董连臣,但应额外支付被上诉人董连臣一个月工资2800元。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虽称该款已经支付,但是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未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董连臣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另根据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董连臣工资的银行往来及现金数额,属于被上诉人董连臣应得工资,不存在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已经支付补偿金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弘程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