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福贵与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贵,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贵。委托代理人李顺荣(高福贵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忠,该公司品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和,该公司运营部经理。上诉人高福贵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云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浩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福贵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荣,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刘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云浩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洪湖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湖雅园小区业委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云浩物业公司负责洪湖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该合同已经天津市红桥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同日,洪湖雅园小区业委会向云浩物业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云浩物业公司对洪湖雅园小区底商车位及院内车位进行管理。2014年11月29日,高福贵与云浩物业公司签订《地上车辆场地占用使用协议》,云浩物业公司为甲方,高福贵为乙方,约定云浩物业公司为高福贵名下的牌照号为津J×××××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提供车辆场地占用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费用150元。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云浩物业公司)收取的车位服务费只限于乙方(高福贵)所购车位场地使用、场地维修、清扫等费用。不包含乙方车辆保管费用,双方不构成保管关系,车辆保险由乙方投保商业保险。如乙方有特殊保管要求可与甲方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高福贵向云浩物业公司交纳了一年的费用1850元,云浩物业公司亦为高福贵提供了洪湖雅园小区底商车位一处。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高福贵车辆被划伤,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成讼。高福贵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一、云浩物业公司赔偿高福贵被划车辆损失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云浩物业公司承担。云浩物业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高福贵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是场地占用协议,不是保管合同,云浩物业公司不应承担高福贵车辆被划伤的责任;2、高福贵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在云浩物业公司的停车场内被划伤,且经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并未发现高福贵的车辆在停放过程中被他人划伤。一审法院认为,高福贵与云浩物业公司签订的《地上车辆场地占用使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云浩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只限于车位场地使用、场地维修、清扫等费用,不包含高福贵车辆的保管费用。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高福贵在缴纳费用后系自行停取车辆,且其每次停取车辆并不向云浩物业公司履行交接手续。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实际情况分析,高福贵与云浩物业公司之间均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高福贵提出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系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的主张,因该条款系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与合同的名称相匹配,不存在免除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高福贵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现云浩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高福贵提供了停车场地,并无违约情形。高福贵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福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福贵负担。上诉人高福贵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负担。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提供的《地上车辆场地占用使用协议》为格式条款,且由于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的极端不负责任,造成上诉人高福贵的车辆接二连三被划损,产生了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应该给予赔偿。其次,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提交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委托授权书,证明洪湖雅园小区业委会委托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底商车位及院内车位进行管理。但事实是,小区底商车位是利用小区外墙至机动车道之间的人行道和绿地圈建而成,属于典型的圈地收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便道与绿地为城市公用土地,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借口小区业委会授权圈占公用土地并对外收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再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高福贵起诉时是依照格式条款不能免责来要求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予以赔偿的,现上诉人高福贵认为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或是显失公平的行为。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高福贵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与上诉人高福贵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不应赔偿上诉人高福贵车辆被划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福贵与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签订的《地上车辆场地占用使用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高福贵主张该协议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的责任,经查,该协议条款的内容不存在免除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上诉人高福贵主张该协议条款无效,或者显失公平,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地上车辆场地占用使用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为上诉人高福贵提供停车场地,上诉人高福贵向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交纳车位服务费。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只限于车位场地使用、场地维修、清扫等费用,不包含车辆的保管费用,双方不构成保管关系。因上诉人高福贵与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对上诉人高福贵的车辆无保管义务,上诉人高福贵要求被上诉人云浩物业公司赔偿车辆被划损失之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福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