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西安一四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一四一医院,李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一四一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街**号。负责人许庆丽,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陆一,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群英,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系该院妇产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飞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阎良区,系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成花丽,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一四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一四一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赵陆一、王群英,被上诉人李某之法定代理人张飞斐、委托代理人成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李某之母张飞斐因怀孕36周+5到西安一四一医院处住院待产,病历记载11月21日16时宫缩开始,20时胎膜破裂,宫口开全,20时11分李某在侧切助产下分娩,体重2250克,阿氏评分9—10一10分。11月23日9时多,西安一四一医院工作人员将李某抱去洗澡。11月24日凌晨,李某开始出现全身青紫,呼吸暂停,后请儿科会诊转入儿科住院。妇产科出院诊断:1、孕2产1孕36周+6LOA自然分娩一男活婴,2、早产。新生儿诊断:早产新生儿,新生儿青紫原因待查。李某入住儿科后,经多项检查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心肌损害、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失代偿期)、早产儿,于12月10日出院。2008年12月12日,李某再次以“鼻塞伴呼吸急促1天,面色青紫2—3分钟”入西安一四一医院儿科住院,经诊断为:××、××恢复期、代谢性酸中毒(代偿期),西安一四一医院给予抗感染纠酸等治疗,于12月17日出院。2008年12月到2014年6月,李某家属带其到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交大二附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陕西省博爱医院、西安济仁医院、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李某为脑性瘫痪伴发智力低下、癫痫。2013年6月,李某父母称在为其办理残疾证时得知西安一四一医院有过错,遂于同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在此案审理期间,李某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5日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西安一四一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和李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30%);2、李某伤残等级属二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3、李某后续治疗费用估计每年约需人民币6000元整。后西安一四一医院不服,提出申请对:1、西安一四一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李某当时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西安一四一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因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癫痫、伴脑瘫及智力低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在损害结果中负次要责任;评议:过错参与度为20%一30%;2、李某伤残等级属于二级;3、李某目前存在护理依赖,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4、李某后续治疗费用估计每年约需6000元人民币元。另查明,李某治疗期间,累计住院229天,花费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64925.70元,产生的交通费401.40元。李某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1月20日,李某之母张飞斐因怀孕36周+5到西安一四一医院处住院待产,病历记载11月21日16时宫缩开始,20时胎膜破裂,宫口开全,20时11分李某在侧切助产下分娩,体重2250克,阿氏评分9—10—10分,李某出生后,李某之父李伟听见张飞斐接产医生给另一医生打电话说羊水发绿,其他谈话未听清楚。11月23日9时多,西安一四一医院工作人员将李某抱去洗澡,家属问其早产儿能否洗澡,西安一四一医院工作人员说没问题,洗澡回来后李某测体温在35度左右,并不断出现大声尖叫的哭声,吃奶不好,反应差,痛苦表情,李某父母多次找医护人员告知情况,但均被医院告知李某可能是太冷或饥饿,并嘱将被包裹严实及时喂奶即可。11月24日凌晨,李某开始出现全身青紫,呼吸暂停,后请儿科会诊转入儿科住院。妇产科出院诊断:1、孕2产1孕36周+6LOA自然分娩一男活婴,2、早产。新生儿诊断:早产新生儿,新生儿青紫原因待查。李某入住儿科后,经多项检查诊断为:1、珠网膜下腔出血;2、××;3、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4、心肌损害;5、电解质紊乱;6、代谢性酸中毒(失代偿期);7、早产儿,于12月10日出院。12月12日,李某再次以“鼻塞伴呼吸急促1天,面色青紫”之代诉入西安一四一医院儿科住院,经诊断为:1、××;2、××恢复期;3、代谢性酸中毒(代偿期)。给予抗感染纠酸等治疗,于12月17日出院。出院后家属带李某辗转全国各地治疗,但效果均不佳,李某现已4岁零八个月大,仍无法坐立及站立,智力发育仅1岁左右水平,并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终日需家属照料护理。近期家属带病历咨询多家医院的新生儿科相关专家,专家告知西安一四一医院在李某出生后的处理上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李某现如此严重后果的原因。综上所述,李某为维权,据法诉讼,请求判令:1、西安一四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李某467256.23元(医疗费19477.71元、定残前护理费537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1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774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23433.2元、定残后护理费17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一四一医院承担。被告西安一四一医院辩称,第一、其医院诊疗行为规范合法,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医院对李某进行常规护理依据确凿;其医院对李某洗澡行为符合规范;李某疾病与其自身生长发育有关。第二、李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处出生并诊疗、护理,后患上脑性瘫痪伴发智力低下、癫痫。经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为:西安一四一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和李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30%);李某伤残等级属二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李某后续治疗费用估计每年约需人民币6000元整。第二次鉴定意见为:1、西安一四一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因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癫痫、伴脑瘫及智力低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西安一四一医院在损害结果中负次要责任;评议:过错参与度为20%一30%:2、李某伤残等级属于二级;3、李某目前存在护理依赖,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4、李某后续治疗费用估计每年约需6000元人民币。本院综合两次鉴定意见,认定西安一四一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西安一四一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0%;李某伤残等级属于二级;其存在护理依赖,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0年;李某后续治疗费用认定为每年6000元。故,李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11444元(22858元/年×20年×90%=411444元);医疗费为64925.70元;护理费639360元(从2008年11月24日至定残日2015年2月5日前护理费:共计74个月零12天,以每天80元、每月2400元计,计为178560元;定残日后护理费:以每月2400元,护理期限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为460800元;以上共计639360元);住院2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6870元;后续治疗费以每年6000元计20年,认定为120000元;交通费用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40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李某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关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主张的交通费超出401.4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安一四一医院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一四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金411444元、医疗费64925.70元、护理费6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交通费401.40元以上各项损失的30%,计372900.33元,并赔偿原告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82900.3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09元,被告西安一四一医院承担6809元,原告李某承担1500元。本案第一次鉴定费6000元,第二次鉴定费9000元,均由被告西安一四一医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第一次鉴定费,被告西安一四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西安一四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2013年6月,李某父母称为其在办理残疾证时得知其医院有过错,遂于同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从李某生病时起,其父母曾不间断带领李某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在此过程中,李某的父母曾接触过多位全国或地区著名的脑瘫患儿医疗专家,在咨询和治疗的初期就应当了解和掌握新生儿脑瘫疾病的患病原因。李某的父母应当在治疗儿子疾病过程中及时提起诉讼,但他们却在基本放弃对李某疾病的治疗情况下才到法院起诉,此时距李某发病已经4年有余,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父母找到其医院存在过错的证据仅是李某母亲在法庭的单方陈述或主张,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李某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其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其医院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其医院赔偿最长不超过20年的护理费。故上诉请求:1、撤销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李某要求其医院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李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二是权利人知道或知道权利被谁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满足以上两项才能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其在封存病历前并不知道也不应当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及被谁侵害。那么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封存病历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其受伤害时计算。二、一审判决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要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其次,其经过治疗,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而不可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从定残时起再继续存活20年以上,故一审判决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处出生并护理、治疗后患上脑性瘫痪伴发智力低下、癫痫。原审法院综合两次鉴定,认定西安一四一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西安一四一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0%正确。西安一四一医院上诉称李某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医疗损害纠纷涉及医疗专业知识,李某之父母在2013年为李某办理残疾证时方知其孩子的损害后果可能与医院有关,故李某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至于一四一医院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不能超过20年,一审判决超过20年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判决李某护理期限26年不妥,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一四一医院赔偿李某伤残赔偿金411444元、医疗费64925.70元、护理费46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交通费401.40元以上各项损失的30%,计319332.33元,并赔偿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2933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9元,由西安一四一医院承担6809元,李某承担150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0元,第二次鉴定费9000元,均由西安一四一医院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西安一四一医院承担6000元,李某承担1044元,以上费用在本案执行中双方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