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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淳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高淳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8602执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淳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经营者孙红平。申请执行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淳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淳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高淳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及其经营者孙红平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查明:一、被执行人高淳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店铺已转让给他人,现是一家名为“圣芭芭拉全球旅拍婚纱摄影店”在此经营;二、被执行人高淳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孙红平下落不明,通过走访周边邻居查明南京市高淳区某地的居住者并非孙红平;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11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3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吴建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