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忠民,柯钦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忠民(绰号“秋皮”),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203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南宁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吸毒、盗窃于2014年4月17��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0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柯某甲,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08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忠民、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忠民、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6日四时许,柯某甲伙同柯钦(已判刑)骑摩托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塘边路茂石化工程北院租房管理办公室的仓库,由柯钦负责望风,柯某甲负责剪断门锁及���开卷闸门,二人潜入仓库内盗窃了一台三相380伏等离子切割机(经鉴定价值1700元)。2、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柯某甲、谢忠民去到茂名市××塘边路的茂名市永洁洗涤厂车间内,盗窃了事主杨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K×××××,经鉴定价值1840元)及该洗涤厂的一批电线(6㎡铜线300米、4㎡铜线500米、4㎡电绳线100米,经鉴定价值2040元)。3、2015年5月11日晚,谢忠民伙同阮振洪(另案处理)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塘边路14栋宿舍东头楼梯底处,盗窃了事主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K×××××,经鉴定价值34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忠民、柯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忠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谢忠民、柯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均盗窃2次,数额较大;3、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谢忠民、柯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忠民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柯某甲伙同柯钦(已判刑)骑摩托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塘边路茂石化工程北院租房管理办公室的仓库,由柯钦负责望风,柯某甲负责剪断门锁及撬开卷闸门,二人潜入仓库内盗走一台三相380伏等离子切割机(经鉴定,价值人��币17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茂名石化水厂社区仓库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被盗报告,证实茂石化工程北院租房管理办公室报案称于2014年7月26日被盗一台切割机。3、被害单位代表伍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上午8时30分,其发现茂石化工程北院租房管理办公室仓库外面的铁门和里面的卷闸门被撬开,仓库内的一台3**伏等离子切割机被人盗走了。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茂石化工程北院租房管理办公室被盗财物的案发现场情况。5、柯某甲、柯钦对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的指认资料,证实其二人盗窃作案过程已被拍摄记录。6、抓获经过,证实柯某甲到案的情况。7、同案犯柯钦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伙同大哥柯��甲去到茂名市油城三路塘边路大清农资公司办公室后面的仓库,撬开外面的铁门和里面的卷闸门盗走了一台3**伏的电动切割机。8、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弟弟柯钦窜到茂名市油城××路塘边路茂石化工程北院的一家仓库,撬开外面的铁门和里面的卷闸门盗走了一台3**伏的电动切割机。9、柯某甲的户籍查询信息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其身份以及其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柯某甲、谢忠民去到茂名市××塘边路的茂名市茂南华达永洁洗涤厂车间内,盗走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刘某乙,车牌号码为粤K×××××,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及该洗涤厂的一批电线(6㎡铜线300米、4㎡铜线500米、4㎡电绳线100米,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杨某被盗摩托车案、茂名市永洁洗涤厂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茂名市茂南华达永洁洗涤厂的报案报告,证实2015年8月6日4点多,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进入茂名市茂南华达永洁洗涤厂的车间内盗走杨木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DY125-7男装摩托车,另外还盗走6㎡铜线300米、4㎡铜线500米、4㎡电绳线100米。3、接受证据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杨某被盗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刘某乙及该车的有关信息。4、收款收据,证实茂名市茂南华达永洁洗涤厂购买涉案电线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实茂名市永洁洗涤厂车间被盗财物和杨某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谢忠民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8月6日凌晨,其伙同谢忠民骑摩托车去到茂名市××城三路河西水厂内的一家洗衣厂,秘密进入厂内盗走一大捆电线和一辆没有锁防盗锁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之后,谢忠民将电线卖得150元,其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了。谢忠民将盗来的摩托车开走,当晚告诉其,他被人追赶,他就弃车逃走了。8、被告人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准确辨认出谢忠民。9、被告人谢忠民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8月6日凌晨,其和柯某甲去到河西水厂内的一家洗涤厂里面,盗走一大捆电线和一辆没有锁防盗锁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之后,柯某甲将电线卖掉得到150元。当天晚上,其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去公馆市场附近,有两名男青年叫其把摩托车钥匙拿出来,其以为他们是警察或是车主,就弃车逃跑了。10、被告人谢忠民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准确辨认出柯某甲。11、谢忠民的指认照片,证实其对作案衣物和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2、谢忠民的户籍查询信息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2)南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茂南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证实谢忠民的身份情况、其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以及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谢忠民伙同阮振洪(另案处理)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塘边路14栋宿舍东头楼梯底处,盗走了被害人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鹰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程某乙,车牌号码为粤K×××××,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程某丙摩托车被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证实程某丙被盗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程某乙及该车的有关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程某丙被盗摩托车的案发现场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的朋友柯某乙阳告诉其,她在2015年5月18日见到两个红头发的青年男子开着程某乙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在公馆国土所路段行驶。5、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上��其将一辆蓝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K×××××,车主是其大哥程某乙)停放在茂名市茂南区塘边路14栋宿舍东头楼梯底处。第二天凌晨,其听到一声关汽车门的声音就下楼查看,发现其摩托车已经不见了。6、被告人谢忠民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5月份的某天,其伙同阮某窜到河西水厂里面××工厂区,在一栋楼下偷了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阮某负责将偷来的摩托车拿去卖掉,共得赃款270元,用来购买毒品一起吸食了。7、被告人谢忠民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准确辨认出阮某。8、谢忠民的指认照片,证实其对伙同阮某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9、《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阮某的侦查情况说明》,证实阮某尚未到案。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谢忠民因盗窃被害人黎某乙摩托车的罪行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在住处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粤09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谢忠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将其收押送往茂名市第一看守所执行刑罚。茂名市第一看守所以谢忠民L5椎体及S1椎体骨质破坏,考虑腰椎结核可能,无法正常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为由,决定暂不予收押。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本院(2016)粤09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谢忠民因盗窃被害人黎某乙摩托车的罪行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对谢忠民暂不予收押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民、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谢忠民参与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331元,柯某甲参与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580元,均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谢忠民、柯某甲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其二人共同密谋,分工配合,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忠民、柯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忠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忠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在本案中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谢忠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柯某甲的量刑建议,经查,因柯某甲第一次盗窃作案的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立案追诉标准,合计其第二次盗窃作案的数额才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其第二次的盗窃罪行已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估并增加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此情节未予考虑,导致建议的量刑幅度与柯某甲的情形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忠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本院(2016)粤09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25月至2015年8月26日的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二日,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羁押日期折抵刑期二日,又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