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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建胜与牛志国、李梅、杨献国、左书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胜,牛志国,李梅,杨献国,左书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国,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杨献国,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武口洗煤厂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左书恩,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张建胜因与被上诉人牛志国、李梅,原审被告杨献国、左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胜及被上诉人牛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梅,原审被告杨献国、左书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张建胜向牛志国、李梅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羊只,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四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杨献国、左书恩作为抵押人自愿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贺飞巷5号楼4单元1号房屋为张建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针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对杨献国、左书恩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0月31日牛志国通过转账方式支付96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张建胜向牛志国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收到4000元现金的收据一张。2015年2月11日牛志国向张建胜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张建胜用车辆顶账20000元。庭审中张建胜称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分,牛志国称借款利率为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大约是月利率2分计算。牛志国、李梅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胜、杨献国、左书恩与牛志国、李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张建胜向牛志国出具的《借条》、《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关于借款本金,牛志国于2015年10月31日向张建胜转账96000元,张建胜当天向牛志国出具收到4000元现金的收据一张,可以认定实际借款数额100000元,对张建胜辩称借款本金为9600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及诉争双方的陈述,可以查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借款时间,牛志国系2015年10月31日向张建胜提供的借款,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从2015年10月31日时生效。对牛志国、李梅要求张建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27296元,以上共计1272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杨献国、左书恩作为抵押人自愿用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贺飞巷5号楼4单元1号房屋为张建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胜、杨献国、左书恩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牛志国、雷某某、杨某某,以及借款实际偿还完毕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牛志国、李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27296元,以上共计127296元,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如若张建胜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牛志国、李梅有权对杨献国、左书恩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贺飞巷5号楼4单元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牛志国、李梅负担80元,张建胜、杨献国、左书恩负担1370元。宣判后,张建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扣除张建胜已经偿还的4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志国、李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是张建胜向牛志国和雷铁军借的,当时借款合同是张建胜和牛志国签订的,并且约定还款给牛志国和雷某某任何一人均可,对此司法所调解员可以证明,故张建胜向雷某某偿还的48000元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未认定该笔还款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作出与事实完全不同的错误判决。张建胜一审提交的以车抵账的收条以及张建胜的代理人去司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共同出借人是牛志国、雷某某。牛志国辩称,张建胜出具的借条可以反映出出借人是牛志国,与雷铁军没有关系,雷某某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并不是共同出借人,张建胜与雷某某之间也有借贷关系,张建胜向雷某某还款的48000元是他们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梅、杨献国、左书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张建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吴某某、来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牛志国与案外人雷某某、杨某是共同出借人。牛志国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当时都参加了调解,但是对借款用途及还款金额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所以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两位证人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调解员,其所述案件事实均系在司法调解过程中所知悉,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且证人陈述其知悉牛志国与雷某某、杨某是共同出借人的事实系通过张建胜或雷某某在调解过程中的单方陈述,并未经得其他各方的明确认可,故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牛志国、李梅、杨献国、左书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出借人,张建胜向雷某某偿还的480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牛志国、李梅主张其与张建胜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其向法庭提交了诉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条以及收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张建胜向牛志国、李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张建胜辩称雷某某系本案的共同出借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出借人为牛志国、李梅并无不当,张建胜关于其向雷某某偿还的48000元应当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双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以车款20000元抵顶本案借款以及牛志国、李梅对杨献国、左书恩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其他案件事实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李梅、杨献国、左书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张建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