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长胜申请执行李军和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长胜,李军,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异34号案外人韩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东福村**号25门。申请执行人徐长胜,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号。被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系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中华路东方锦绣家园7栋3单元702室。被执行人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87368-8,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街吉祥花园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梁标,男,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长胜与被执行人李军、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某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某称,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韩某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祥合林苑小区17号楼000109号,建筑面积为206.40平方米的商服房屋一套。价款为2270400元,被执行人为韩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2月5日,双方到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1043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贵院查封案外人的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没有合法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韩某与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祥合林苑小区产籍号为385-445-2/1-17-000109号,建筑面积206.40平方米商服房屋一户出售给韩某,韩某交付购房款2270400元。2014年12月5日双方到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1043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该房屋登记在韩某名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牡法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牡丹江市爱民区祥合林苑小区产籍号为385-445-2/1-17-000109号,建筑面积206.40平方米商服房屋。2016年4月11日韩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案外人韩某在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1043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该房屋登记在韩某名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韩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牡丹江市爱民区祥合林苑小区产籍号为385-445-2/1-17-000109号,建筑面积206.40平方米,登记在韩某名下商服房屋的停止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张 微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起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