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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史新萍与姚宜含、纪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萍,姚宜含,纪三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378号原告史新萍,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宜含,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纪三保,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新萍与被告姚宜含、纪三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纪三保、姚宜含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新萍诉称,2015年4月15日15时22分,在驻马店驿城区天地惠城小区十字路口处,被告纪三保驾驶姚宜含所有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地惠城南门交叉口,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乐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合群骑行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纪三保未停车,并沿该路继续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文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文记、史新萍、王腾跃、王团团、杨武志受伤王园园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后纪三保弃车逃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驻共交认字第4117052015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三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2015年9月22日,驻马店市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姚宜含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三保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姚宜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史新萍的儿子王园园死亡,给原告史新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纪三保、姚宜含赔偿原告误工费15611.04元、自付医疗费8165.45元、护理费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1418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子女99074.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8922.1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的合计33581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的范围外的部分由另外两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宜含、纪三保辩称,1、医疗费我方向交警交了7万元。对于责任认定书中的逃逸,纪三保不是逃逸只是离开现场。2、被告姚宜含不是实际车主,是纪三保借用姚宜含的身份证购买了该车辆,姚宜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对于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4、该车辆已经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纪三保补足。4、史新萍应当认定为农村户口,其父母也为农村户口。史新萍的误工情况证明不真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中驾驶人纪三保弃车逃逸,不属于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根据保险提示,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富广场支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3、该起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每人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22分,被告纪三保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杨武志),沿驻马店市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地惠城南门东西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沿乐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赵合群(赵合群,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骑行的捷安特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纪三保未停车并沿该路继续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王文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史新萍、王腾跃、王团团、王圆圆)发生碰撞,致杨武志、王文记、史新萍、王腾跃、王团团受伤,王圆圆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事故发生,肇事后,纪三保弃车逃逸。交警部门分析认定:纪三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纪三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武志、王文记、史新萍、王腾跃、王团团、王园园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19日,纪三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犯罪事实。纪三保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姚宜含,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显示姚宜含与纪三保系朋友关系,纪三保购车时借用了姚宜含身份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史新萍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心包积液、右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史新萍因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原告共计支出检查治疗费28507.78元。后经原告申请,2015年9月22日,驻马店市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两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史新萍为农村居民,王文记与史新萍生育四子女(长女王若涵2006年3月8日生,次子王腾跃2012年6月生,王团团2015年2月生、王园园2015年2月生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根据王文记提供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等显示2012年其即在驻马店××城区××路天地惠城3号楼购房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新萍向本院提供了驻马店市智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且工资表缺乏领取人员签名。史新萍父亲史松海(1952年6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彭庄村委彭西,其母亲祁换青(1953年9月7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彭庄村委彭东,史松海、祁换青(均为农村居民)育有子女四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对被告姚宜含进行告知义务,姚宜含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原件。因在本次事故中王园园死亡,故本院(2015)驿民初字第5962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给付保险理赔款539231元,下余保险限额70769元(不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纪三保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姚宜含,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显示姚宜含与纪三保系朋友关系,纪三保购车时借用了姚宜含身份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纪三保已支付193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纪三保作为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宜含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8507.78元,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护理费9984元(28472元/年÷365天×64天×2人),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客观情况,且原告主张14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计算为9890元(24391.45元/年÷365天×148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2200.67元(24391.45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王团团年龄不满1岁,抚养年限为18年。王腾跃的年龄为3岁,抚养年限为15年,王若涵年龄为9岁,抚养年限为9年,史新萍父亲史松海63岁,抚养年限17年,母亲祁换青62岁,抚养年限18年。同时应根据史新萍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王若涵、王腾跃、王团团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425.5元(15726.12元/年÷2人×23%×3人),史松海、祁换青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40.4元(6438.12元/年÷4人×23%×2人),以上五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6165.9元,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故应分别计算以上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史松海生活费计算为6293.3元(6438.12元/年÷4人×17年×23%),被抚养人祁换青生活费计算为6663.5元(6438.12元/年÷4人×18年×23%),被抚养人王团团生活费计算为32553元(15726.12元/年÷2人×23%×18年),被抚养人王腾跃生活费计算为27127.6元(15726.12元/年÷2人×23%×15年),王若涵生活费计算为16276.5元(15726.12元/年÷2人×23%×9年)。以上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8913.9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421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769元,下余损失193447.35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194047.35元,由被告纪三保承担。但纪三保已垫付19390元,两者相抵纪三保仍应支付赔偿款174657.35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纪三保弃车逃逸,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姚宜含申请对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投保单原件,且姚宜含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据此,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免责条款规定免责。故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新萍赔偿款70769元。二、限被告纪三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史新萍赔偿款174657.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史新萍负担1000元,被告纪三保负担5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