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166号原告冯某甲,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维,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代理人张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冯某乙;2012年生育一子冯某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已分居,现被告不让原告将婚生子户口迁至主城接受教育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3、民事裁定书,证明之前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4、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她不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均由她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8号2幢10-4号房屋一套。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跟随被告父母在合川区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冯某甲认为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要理由为被告不让原告把婚生子的户口迁移至重庆主城接受教育。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通过几年的夫妻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