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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唐巨文、高凤英与攀枝花品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巨文,高凤英,攀枝花品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巨文,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英,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品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767号。法定代表人张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巨文、高凤英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辖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裁定认为,两被告的户籍地均在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张家口村2组28号,但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两被告在其辖区的攀枝花市东区金沙江大道东段766号内居住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故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因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巨文和高凤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唐巨文、高凤英上诉称,上诉人不认可银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射洪县辖区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巨文、高凤英的经常居住地在攀枝花市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相审判员  冯明钢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