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732号原告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再冉担任记录,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苏某甲诉称:原某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被告至原某家作“上门女婿”,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男孩苏某乙,婚后被告性格孤僻,猜忌心强,无端怀疑原某有外遇,经常翻看原某手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小孩和原某毫不关心,原某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苏某乙由原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某苏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至原某家作“上门女婿”,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苏某乙(现随原某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22日原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以及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苏某乙近几年来一直与原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婚生小孩由原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某理应在生活上对被告予以适当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某苏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苏某乙由原某苏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赵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赵某支付原某苏某甲小孩抚养费40000元;三、原某苏某甲支付被告赵某生活帮助费40000元;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经手人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某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