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长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长松,又名宋火星,从事建筑业。因犯销赃罪于2006年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长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宋长松至洪湖市曹市镇砖瓦厂,盗走该厂两个电瓶充电机,价值344.44元;11月初某晚,被告人宋长松至曹市镇童套村,盗走李某甲的美林娜自行车一辆,价值55.62元;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宋长松至戴家场镇菜场,扒走张某红米智能手机一部,价值759.05元;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宋长松至戴家场镇街道居民董某家中,盗走邦德富士达自行车一辆,价值118.88元。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扒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长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宋长松至洪湖市曹市镇砖瓦厂,盗窃该厂翼华牌、征程牌电瓶充电机两个,价值344.44元;同年11月初某晚,被告人宋长松至洪湖市曹市镇童套村,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美林娜牌自行车一辆,价值55.62元;同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宋长松至洪湖市戴家场镇菜场,扒窃被害人张某的小米牌红米智能手机一部,价值759.05元;同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宋长松至洪湖市戴家场镇街道被害人董某家中,入户盗窃邦德牌富士达自行车一辆,价值118.8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宋长松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自行车、电瓶充电机照片,证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3、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长松的户籍身份事实。5、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长松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长松向其兜售一部灰色智能手机,王某认为是偷来的,没有买的事实。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长松曾向其借用自行车使用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宋长松至洪湖市戴家场镇菜场,扒窃被害人张某的小米牌红米智能手机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洪湖市曹市镇砖瓦厂被盗窃翼华牌、征程牌电瓶充电机两个的事实。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窃美林娜牌自行车一辆的事实。1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人入户盗窃邦德牌富士达自行车一辆的事实。12、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鉴字(2015)7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评估,翼华牌电瓶充电机一部,价值172.22元;征程牌电瓶充电机一部,价值172.22元;美林娜牌自行车一辆,价值55.62元;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759.05元;邦德牌富士达自行车一辆,价值118.88元。13、被告人宋长松的供述,证明其实施本案中四次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扒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长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长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长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长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其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长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杨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