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负责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峰,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委托代理人:蒙承斌,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9日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宁波市江东区经江东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桃源所口南侧处,与同方向直行至该处因遇红灯停车的由案外人过少平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尾随相撞,致使过少平驾驶的车辆向前滑移与同方向前所行的由案外人崔玉明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原告李磊所持驾驶证为扣留状态)。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过少平和崔玉明不承担责任。经查,浙B×××××号牌车辆已以李磊的名义向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7日零时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合计支付保险费7033.1元,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过少平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经太保宁波分公司评估,确认车损维修费用合计58360元。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过少平以李磊及太保宁波分公司为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0000元、施救费360元、医疗费388元,合计60748元。经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太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过少平医疗费26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拖车费360元),合计2265元;由原告李磊赔偿过少平车辆维修费58360元、非医保医疗费123元,合计584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磊于2016年1月24日向案外人过少平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8360元、非医保医疗费123元,合计58483元。李磊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848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保险费,被告保险代理人为原告办理了投保手续并代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上述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在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故被告据此抗辩,保险条款中规定出现驾驶证被扣留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其向法院提供的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的“明示告知”部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的内容说明已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主张该免责条款有效,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所涉驾驶证被扣留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涉案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也系保险代理人所签,不能证明保险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其主张免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法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123元,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磊赔偿金58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太保宁波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且上诉人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对于责任免责除部分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加粗,明显提醒被保险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2.被上诉人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属无证驾驶,也属于法律明确禁止上路的情形,符合保险人减轻说明义务的情况,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已充分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按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可适用该免责条款,并以此不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驾驶证扣留期间,仍然驾驶涉案的车辆,其驾驶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也从未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况且,被上诉人无证驾驶行为与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大小以及保险责任金额有重大、直接的关系,客观上加重上诉人的保险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李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磊向上诉人交纳了相关险种的保险费,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投保手续并代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诉人太保宁波分公司所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免责条款并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投保单上被上诉人的签名也系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所签,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主张其免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