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秋荣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秋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624号罪犯吴秋荣,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直属一中队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2日作出(1996)莆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秋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含已付四千元)。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1997)闽刑核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6月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1999)闽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闽刑执字第5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20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执字第4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履行民事赔偿能力而未履行,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秋荣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