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昌民二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秀清诉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高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昌民二初字第807号原告:张秀清,女,汉族,1957年4月24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守和,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松,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秀清诉被告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相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和、被告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清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SBS防水卷材50卷,每卷单价305元,合计15250元人民币,因被告资金紧张,给原告出具一张1525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防水卷材款15250人民币;2、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吉林商业银行年利率3%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被告高松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的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营销中心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在该合同中本案的原告张秀清属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营销中心的经办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此,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