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万友富与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友富,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153号原告万友富,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被告韦磊,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原告万友富诉被告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友富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且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韦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万友富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万友富在其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621799703**********中取款20000.00元并将这200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友富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资金周转,2个月归还。借款人韦磊2015年10月10日”。后因被告韦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友富借款2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韦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桃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