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6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叶月丽与深圳市泰重隆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月丽,深圳市泰重隆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月丽,户籍地址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黄聪英,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53137。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重隆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叶鹏翼,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发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798858。上诉人叶月丽与上诉人深圳市泰重隆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重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月丽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泰重隆公司支付叶月丽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1800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工资6424元;2、请求判决泰重隆公司支付叶月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0元:3、请求判决泰重隆公司支付叶月丽律师费1500元。泰重隆公司上诉请求:泰重隆公司无需支付叶月丽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律师费39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一、七、九、十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一项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叶月丽主张其于2001年3月5日入职。泰重隆公司主张叶月丽于2009年入职。泰重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叶月丽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本人于2002年8月在深圳一家公司上班,公司已交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至今,另由于这次缴费金额多、时间紧,金额准备不足,故放弃缴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明可确认,无论该证明中陈述的“深圳一家公司”是否指泰重隆公司,都与叶月丽陈述的2001年入职泰重隆公司相矛盾,叶月丽对其入职时间作虚假陈述,故本院对叶月丽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采信泰重隆公司意见,叶月丽为2009年入职。因泰重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叶月丽的具体入职时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确认叶月丽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九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叶月丽主张泰重隆公司在2015年3月6日之后不允许叶月丽回公司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叶月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叶月丽确认其2015年2月5日回老家,直到3月6日回到泰重隆公司。泰重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但确认2月5日后不再发放叶月丽的工资,叶月丽2月5日后从事的工作不是泰重隆公司的安排,其上诉状及庭审中亦主张员工自动离职。综合上述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2月5日解除。关于解除的原因,由于叶月丽未能证明泰重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而泰重隆公司亦未能证明叶月丽于2月5日后自动离职,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双方都未能充分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情况下,按照相关规定,本院视为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泰重隆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泰重隆公司应支付叶月丽经济补偿。原审以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如上所述,由于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2月5日解除,故叶月丽主张2015年2月6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泰重隆公司应支付叶月丽2014年12月1日至2月5日期间工资,原审对具体金额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项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叶月丽已支付律师费1500元,根据其胜诉比例,泰重隆公司应支付叶月丽律师费390元。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重隆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