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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红洁、张锦民与被上诉人冯宝庆、魏子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红洁,张锦民,冯宝庆,魏子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宝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子鑫。上诉人冯红洁、张锦民与被上诉人冯宝庆、魏子鑫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红洁、张锦民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红洁、张锦民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红洁、张锦民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