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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克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克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克刚,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溪县。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克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庞克刚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双河乡塔山村往龙山镇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KM+50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庞克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克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庞克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克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庞克刚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庞克刚驾驶证复印件及所驾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信息查询;证人龚某1、龚某2、向某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265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庞克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克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克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克刚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克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