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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某,徐某,任玉亚,邓州市腰店镇腰店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绳光荣。委托代理人贾守多、郑振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任玉亚,女,生于1976年6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某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腰店镇腰店中心小学。住所地邓州市腰店镇腰店街。法定代表人李昌,系该校校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徐某、任玉亚、邓州市腰店镇腰店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腰店小学)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华,被上诉人腰店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任玉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均系被告腰店小学三年级在校学生。2015年5月4日15时49分,第二节下课间,坐在前排的徐某拿自动铅笔趴到后排张某的课桌前玩耍自动铅笔时,不慎扎到张某的右眼,导致右眼出血。当日,原告张某到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317.88元。期间,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82.18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张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2597.30元。原告张某住院治疗、复查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食宿费3000元。原告张某伤情经河南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2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结论意见:张某右眼损伤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文第28条之规定已构成伤残七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腰店小学为在校学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发生该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任玉亚给付原告500元;被告腰店小学向原告垫付8000元,学校师生捐款572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腰店小学上学期间,被被告徐某用自动铅笔将其右眼扎伤并致残,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是在上学期间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学校在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腰店小学没有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的受偿数额为:1、医疗费17097.36元;2、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5、交通食宿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复查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以上六项共计97896.16元。因腰店小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腰店小学的赔偿数额97896.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告腰店小学签订的校(园)方责任险系商业保险,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原告张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的伤残程度、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腰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张某受伤致残,考虑到被告徐某、任玉亚的家庭状况,应由徐某的监护人任玉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7896.16元;二、被告邓州市腰店镇腰店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垫付的8000元应从中扣除);三、被告任玉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支付的5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被告任玉亚负担1000元,被告腰店小学负担2000元。上诉人上诉称:1、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等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依法由保险人赔偿。2被上诉人张某在课间休息时被上诉人徐某被铅笔刺伤右眼,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67896.16元,不服金额为3万元。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受害人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已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原判正确。被上诉人腰店小学答辩称:伤害是意外事件,学校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任玉亚、徐某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原审适用法律及使用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在课间休息时,不慎用铅笔刺伤被上诉人张某的右眼造成伤害。由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成年,学校作为管理教育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由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即上诉人方承担剩余全部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徐某赔偿部分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判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原判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