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改判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刘祠堂背28号101室,采取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一对哑铃、一副拉力器。经鉴定,哑铃、拉力器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上水南74号201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客厅衣架包内的人民币5840元。3、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上水南村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浙K×××××汽车驾驶室内的人民币30元及泊车卡一张、洗车卡二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840元;赃款人民币30元、泊车卡一张、洗车卡二张、拉力器一副、哑铃一对均已追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叶某、周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照片及发还清单;6、抓获经过;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插片开门入户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