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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孟瑞芬与秦二兰、第三人刘梦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瑞芬,秦二兰,刘梦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06号原告孟瑞芬,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秦二兰,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保育员,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第三人刘梦佳,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被告秦二兰。原告孟瑞芬诉秦二兰、第三人刘梦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辉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芬、被告秦二兰、第三人刘梦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瑞芬诉称,被告秦二兰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孟瑞芬借款300000元,借款时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孟瑞芬多次催要,被告秦二兰给付了少许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延未付。2015年11月,被告秦二兰将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梦佳,刘梦佳系被告秦二兰的女儿。被告秦二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孟瑞芬的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秦二兰将房产(价值400000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梦佳的行为。原告孟瑞芬出示借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秦二兰辩称,第三人刘梦佳是被告秦二兰的女儿,被告秦二兰欠的外债多,且已经离婚。第三人刘梦佳向其同事、父亲、亲戚借款替被告秦二兰还债。被告秦二兰将房子过户给第三人刘梦佳是为让她还债。第三人刘梦佳辩称,同意被告秦二兰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刘梦佳向其父亲、姑姑、奶奶借款共30多万元,加上第三人刘梦佳公司的年终奖全部还了债务。被告秦二兰为了让第三人刘梦佳有偿还能力,将房过户到第三人刘梦佳名下,不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二兰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孟瑞芬借款30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秦二兰将其所有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刘梦佳。以上事实有原告孟瑞芬、被告秦二兰、第三人刘梦佳的陈述及原告孟瑞芬出示的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权利。被告秦二兰在向原告孟瑞芬借款后,在明知需清偿原告孟瑞芬借款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楼房过户给第三人刘梦佳,被告秦二兰与第三人刘梦佳系母女关系,被告秦二兰辩称的第三人刘梦佳借款替其还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秦二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秦二兰的房屋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孟瑞芬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孟瑞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秦二兰将其所有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刘梦佳的行为。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二兰、第三人刘梦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