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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樊占财诉郝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占财,郝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民初57号原告:樊占财,男,32岁,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樊光荣,男,65岁,汉族,住清水河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二女,女,64岁,汉族,住清水河县,系原告之母。被告:郝瑞,男,34岁,汉族,住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谷泽兰,女,32岁,��族,住清水河县,系被告之妻。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占财诉被告郝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富伟、人民陪审员王在虎、车在世于2016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占财、被告郝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光荣、张二女,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泽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郝瑞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2400元,双方签订了证明。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其余欠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2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的情况是,以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连本带利总共给原告打了82400元的欠条,后来通过双方协商,被告用其父的房产证作��抵押。其间,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0元,现在还欠62400元。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借款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824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对该借款已偿还过20000元,现在实际借款是62400元,原告亦不持异议。对被告借原告6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作过协议处理,被告用其父亲的房屋产权证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待还清借款后再将房屋产权证交付被告,并记载对82400元借款已偿还20000元,尚欠624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前,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2400元。2015年10月22日,双方又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用其父亲的房屋产权证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约定待被告还清借款后将房屋产权证交付被告。2015年10月23日、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624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认为被告尽快返还原告62400元的借款即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只是辩解自己现在无钱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6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樊占财借款本金6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郝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富伟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人民陪审员  车在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慧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