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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7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以太普科技有限公司诉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以太普科技有限公司,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7512号原告北京以太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D811。法定代表人晁红勋,总经理。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5层5001号。法定代表人金跃虎。原告北京以太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太普公司)与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足珍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太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晁红勋到庭参加了诉讼。千足珍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以太普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千足珍珠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以太普公司提出借款31万元,借款一周的请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起草了借款协议书,以太普公司同意了千足珍珠公司的借款请求。以太普公司与千足珍珠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署了借据,证明人陆志义在现场见证了借据的签署过程。同日,以太普公司从公司账户转账31万元至千足珍珠公司账户。一周后千足珍珠公司并未按约如期还款,以太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晁红勋和证明人陆志义一起到千足珍珠公司找千足珍珠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跃虎商讨还款事宜,金跃虎推脱公司账上没钱,还不了钱,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6%向以太普公司支付利息,等钱到账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以太普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以太普公司多次去千足珍珠公司找其法定代表人金跃虎,金跃虎每次都以公司账上暂时没钱为由推脱,等钱到账后按照月息6%连本带息一起归还。现以太普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千足珍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2、判令千足珍珠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千足珍珠公司承担。以太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人证言。千足珍珠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千足珍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以太普公司提交的借据、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以太普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3日,千足珍珠公司向以太普公司出具借据,显示千足珍珠公司因资金周转一时困难,向以太普公司借款人民币31万元整,借期一周,到期按时归还借款等。当日,以太普公司给付千足珍珠公司借款31万元。千足珍珠公司至今未向以太普公司返还上述借款。庭审中,以太普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千足珍珠公司按照月息6%付息,有陆志义见证;以太普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计算,如利率标准高出国家规定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太普公司与千足珍珠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千足珍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千足珍珠公司至今未向以太普公司返还借款,故以太普公司要求千足珍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以太普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千足珍珠公司按照月息6%付息,有陆志义见证,但是以太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当由以太普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以太普公司要求千足珍珠公司偿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太普公司与千足珍珠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以太普公司主张千足珍珠公司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以太普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千足珍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以太普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一万元。二、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以太普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四万五千七百一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以太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以太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北京以太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泰京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