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宋金峰与邵利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利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峰。上诉人邵利光因与被上诉人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宋金峰诉邵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邵利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邵利光住所地在安徽省长丰县徐庙乡,属于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辖区,宋金峰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宋金峰的住所地肥东县包公镇杨宋村,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邵利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邵利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的履行地在宋金峰的住所地无事实根据。宋金峰起诉的依据是一张借条,借条未载明合同履行地在宋金峰住所地。根据宋金峰诉状记载的事实与理由,仅仅是宋金峰单方陈述此借款是在肥东多方筹措而来,纵观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履行地属于宋金峰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作为被告邵利光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作为原审原告宋金峰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涉案合同未对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宋金峰的住所地。因宋金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邵利光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