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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人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姜秀玲与连培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玲,连培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商初字第89号原告姜秀玲。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培丽。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春生。原告姜秀玲与被告连培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祥,被告连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生、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玲诉称,原告于2000年付给被告30,000元本金委托被告炒股。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告知原告股票卖出应付原告23,000元,并称已经付给了原告,但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付给的3,000元股利,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2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股本款20,000元。被告连培丽辩称,原告分别于2000年交给被告20,000元,2001年交给被告10,000元委托被告炒股属实,但被告在2004年4月份已将所购的深圳机场股份全部卖出,所得30,973.95元中的23,000元已经交给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姨与外甥女之间的关系。2000年,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代为原告炒股。原告共付给被告炒股本金30,000元。同时被告又接受被告之弟媳胡君晓的10,000元用于炒股。被告在接收上述股金后,先后购买了环保和深圳机场两支股票,其中环保股票自购买后,因价格一直下跌而至今未出售。2004年4月2日,被告将购买的深圳股票卖出,共得股金30,973.95元,其中原告应分得股金23,000元,被告之弟媳胡君晓应分得股金7,973.95元。现原告以被告只付给原告3,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股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股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证实: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用于炒股及被告将深圳机场股票卖出后,原告应得股金23,000元。被告对该通话录音证据无异议,并称已将原告应得的23,000元付给了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威海新威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帐单三份,证实被告购买的环保股票和深圳机场股票的交易情况以及深圳机场股票卖出所得的股金;被告之弟连培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深圳机场股票卖出后在证人家中分割该股金时,证人在场看到分给原告23,000元。另查,为了查明深圳机场股票卖出后的股金分配问题,本院依法对被告之弟媳胡君晓进行调查,胡君晓表示只知道自己分得股金共8,000余元,对原告分得多少股金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给付的30,000元本金,为原告炒股及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用于炒股的本金购买了环保和深圳机场两支股票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中,环保股票尚未卖出。2004年4月2日,被告将深圳机场股票出售,所得股金原告应分得2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否将原告应得股金23,000元付给原告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而否认收到23,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了其弟连培安的证人证言证实,因连培安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在调查连培安之妻胡君晓时,胡君晓也未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给原告23,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之弟的证言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2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30,0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秀玲出售股票所得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姜秀玲负担183元,被告连培丽负担367元。保全费174元,由被告连培丽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智保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