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63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被告结婚以来,虽然生育子女二人,但由于彼此家庭背景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尤其是被告酒后无德,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被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0月原告意外怀孕,双方对生育问题发生分歧。2015年11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1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都市怡景1-3-3303号房屋一套,2015年共同出资66000元购置了车牌号为冀A×××××牌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一辆,原告认为,上述房产和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均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6000元的车牌号为冀A×××××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一辆,价值300000元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都市怡景1号楼3单元3303室房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理解多沟通,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