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殷萍与蔡沉均、劳焕强、吴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萍,蔡沉均,劳焕强,吴群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萍,女,生于1985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沉均,女,生于1986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原审被告劳焕强,男,生于1972年4月26日,汉族,广东省化州县人。原审被告吴群刚,男,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上诉人殷萍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49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萍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她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本案应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蔡沉均要求劳焕强、吴群刚、殷萍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蔡沉均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现蔡沉均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殷萍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立案之前有其他法院受理此案,故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殷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