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邱华群与徐金王、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群,徐金王,梁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662号原告邱华群,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建山、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金王,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梁丽琴,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邱华群与被告徐金王、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群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王、梁丽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群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徐金王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徐金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梁丽琴与被告徐金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金王、梁丽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华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金王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等事实。被告徐金王、梁丽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徐金王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徐金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梁丽琴与被告徐金王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徐金王、梁丽琴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徐金王向原告邱华群借款6.5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金王归还借款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丽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丽琴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徐金王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丽琴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徐金王、梁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王、梁丽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华群借款六万五千元,并承担自二○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徐金王、梁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